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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旅游质监所投诉案例分析
2016/5/16 11:57:43 来源:天津市旅游执法大队 [] [打印]
       案情介绍:2013年4月,游客钱某一家三口与天津某旅行社签订云南六日双飞旅游合同,在出发前一天,因其中一人在浴室摔伤手臂,全家决定取消出行计划, 并在出发当日的中午通知旅行社。旅行社表示出发当天旅游费用已经基本产生,不能退还,游客认为没有出游一定存在未发生的费用,而未发生的费用应当退还,双 方就退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游客前往旅游质监所投诉。游客的投诉材料主要反映了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旅行社与游客签订合同时盖的是旅行社门市部财务 章,而非旅行社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因此合同无效。二、旅行社并非一次收款,曾经让游客补交200元,在合同及收据中确+200字样。游客表示这200元为 旅行社收取的年龄差额费,旅行社则表示因游客是一家三口,而在旅游途中有一天酒店不能提供三人间,该费用为单房差。在合同和收据中并无明确文字说明这 200元到底是何费用。三、游客提供了一份从航空公司打印的退费单据,虽未说明退费的具体金额,但游客认为可证明确实存在未发生的部分费用。
        案例分析:盖门市部财务章的这份旅游合同是否有效呢?在本案中,游客明确表示曾向旅行社门市部支付旅游费用,旅行社也承认确实收下了这笔钱,并提供了收 据。由此可以证明游客曾发出要约、旅行社亦做出承诺。同时,游客提供了从航空公司打印的退费证明,既然出现退费,则表明一定曾经交过费,也就说明旅行社在 做出承诺后,又进一步进行了具体操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 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第五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四条又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旅行社条例》 对于签订旅游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按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应为有效。由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游客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如何解约,或者通过仲裁、司法等 途径来确定如何解约。在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的旅游纠纷中,如旅游者和旅行社未对赔偿标准做出合同约定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参照《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 标准》来做出调解意见的,但是该《赔偿标准》全部内容均为旅行社作为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费用,并未说明游客违约的解决方法。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掌握的资料中只 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总局推行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中对游客方提出解约的情况做出了说明,内容为国内旅游出发当日游客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向旅行社支付 旅游费用总额80%的违约金,如旅行社业务损失费高于违约金的比例,按业务损失费支付,但不应高于团费总额。而游客提出的未发生费用应该退还的问题,在双 方的约定中并未出现如费用未发生应退还游客的字样,故该问题并非决定双方如何解约的关键。合同和收据上确有+200元的字样,但具体是何费用并未注明,游 客认为该费用为年龄费,旅行社辩称为单房差,在合同中确实反映出有一天有可能出现单房问题,而游客主张该费用为年龄费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故在现有的证据 下,尚不能认定该费用为年龄费。后经我所与双方协商,旅行社退还游客部分费用,游客撤销投诉。
        案例启示:一、旅游经营者应按照《合同法》、《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与游客签订规范的旅游合同,对于未签订旅游合同或签订旅游合同不规范的行为, 旅游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旅行社条例》及《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旅行社做出相应处理,即使双方事实合同关系存在,也并不影响旅游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 处罚。二、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为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无论任何一方违约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发生旅游纠纷时,旅行社违 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样若游客为存在过错的一方,则游客也应当对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旅游合同及《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中都注明旅行社不 能因年龄差异增收费用,如增收费用应该退还。游客在与旅行社签订合同时,对于旅行社提出的增收年龄费的问题有权拒绝,同时应注意搜集并保留旅行社增收年龄 费的证据,只有握有充足的证据才能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暮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