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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日照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将于5月1日施行
2024/3/28 11:19:00 来源:齐鲁壹点 [] [打印]
       3月27日,《日照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新闻发布会举行,该条例将于5月1日正式施行。
       据了解,全域旅游促进条例是日照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第十五部实体性法规,也是日照首部旅游领域地方性法规。在条例制定中,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委、文化和旅游局、司法局等有关部门单位,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坚持促进为主、管理为辅的立法思想,根据立法需要首次实行“三审”模式,做了大量工作,有效保证了法规质量。
       条例的制定,坚持了市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机制,充分体现了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
       《条例》共设七章五十五条。内容包含总则、规划建设、产业促进、服务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助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为推进产业融合发展、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提供了制度支撑。为加强旅游法治建设、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供了重要抓手。
       针对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法规实施,换届第一年即部署开展了地方性法规实施“回头看”活动,针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关于全面推动地方性法规进入执法、纳入监察、融入司法、列入普法的决定》,并据此开发运行全国首个地方性法规“四入”数字化监督平台,构建起立法与实施工作闭环。
       附件《日照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原文:
日照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8日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产业促进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需求,促进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国际海滨旅游度假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规划建设、产业促进、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推进产业融合、加强综合管理、实施系统营销,更好满足旅游消费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旅游发展模式。
第三条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发挥资源优势,坚持统筹协调、融合发展、因地制宜、共建共享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全域旅游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基础设施维护、旅游安全监督、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规划编制和实施、整体形象推广、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大数据、海事、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和推广“阳光海岸·活力日照”城市形象品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全域旅游宣传推广计划,加强与旅游网站、自媒体等各类媒体的合作,开展城市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域旅游宣传。公园、广场、车站、机场、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商业中心、旅游景区、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为全域旅游宣传提供公益广告展位。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入和推行国际旅游发展理念和服务标准,加强旅游交流合作,发挥旅游企业主体作用,拓展国际旅游市场。
第八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宣传、引导、服务、协调和监督作用,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调解旅游纠纷,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文明引导、游览讲解、秩序维持、应急救援等公益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变更或者撤销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等规划相互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旅游交通线路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时更新,数据共享,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应当事先制定专项保护利用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传统文化、历史文物、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A级景区提质升级和旅游度假区建设,推动创建高等级景区、国家级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引导旅游经营者创新开发引领市场需求的高品质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用地,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用地。
鼓励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利用荒山、荒坡、荒滩、海岛、采矿塌陷区等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依法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闲置农房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产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连接市区、旅游集聚区、交通集散枢纽的快速交通网络,建设旅游风景道,组织开通连接旅游度假区、主要景区和乡村旅游重点村的公交路线或者旅游专线。
道路旅游标志应当纳入道路交通标志设置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道路旅游标志设置需求,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设立道路旅游标志,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或者调整。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交通指挥诱导平台、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功能,加强客流、车流实时监测分析,及时发布重点旅游景区游客数量和周边道路通行状况,采取分流、单行、换乘等措施调控车流。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配套建设停车(寻车)导视系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换乘设施建设,提供多种交通接驳方式,为游客提供便捷行车、停车和换乘服务。
第三章 产业促进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海洋自然资源和海洋人文资源,开发海上旅游产品,完善海水浴场、公共沙滩、游艇码头等旅游基础设施,打造迎日祈福、赶海观潮、滨海露营、海港观光、游船体验、海上垂钓、海洋主题公园等旅游项目,培育海洋旅游特色品牌。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海洋发展、文化和旅游、海事等部门应当支持开通海上旅游航线,推动海上旅游统一码头、统一航线、统一管理。
推动邮轮访问港建设,开拓本市至国内外重点沿海城市的海上航线。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山岳自然景观及历史人文资源,促进五莲山、九仙山、浮来山、天台山、磴山、大青山、河山、卧龙山等山岳旅游差异化发展,打造特色山岳旅游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海资源,开通滨海旅游观光专线、山海旅游连接专线,推动海洋、山岳旅游产品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和旅游深度融合,加强体育公园、健身步道、全民健身中心、公共体育场、户外运动场地、水上运动基地等体育旅游设施建设,开发水上运动、沙滩运动、山地运动等全民性、全域性、全季节性的体育旅游产品,发展运动观光、运动休闲、运动技能训练、竞赛观赏等体育旅游产业,举办各类体育赛事活动,打造体育旅游精品线路。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利用山地户外设施、运动船艇码头、航空飞行营地等建设体育旅游休闲设施,开发体育旅游特色产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旅游环境,引导旅游经营者依托美丽乡村、景区化村庄、古村落、白鹭湾小镇等旅游资源,培育多样化的乡村旅游业态和产品,促进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发农业观光、农事体验、果蔬采摘、餐饮美食、民俗节庆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日照绿茶产业资源优势,鼓励开发茶园观光、茶产品展示、采茶体验、制茶技艺等旅游项目,培育茶文化特色精品旅游线路;发挥北方毛竹等竹资源优势,优化竹林景观建设,推动竹林景区改造提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海滨、山林、温泉、中药和医疗资源,开发阳光浴、森林浴、登山揽胜、天然氧吧、医养康复等康养旅游产品,打造特色康养旅游目的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深入挖掘海洋文化、莒文化、龙山文化、东夷文化、太阳文化等日照特色地域文化的内涵,加强两城镇遗址、尧王城遗址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鼓励和支持日照农民画、日照黑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发挥文化遗产的旅游功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掘红色文化资源,依托革命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建设红色旅游景区,打造红色旅游产品,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红色旅游资源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城市书房、乡村书房等公共文化设施的旅游服务功能,提升旅游服务和承载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文博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城市书房、非遗工坊、科普教育基地等场所,建设完善研学实践教育基(营)地,开发海洋、非遗、航空、乡村等研学旅行精品线路。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生参加研学实践活动。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吸引旅游者来本市开展各类主题研学旅行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婚纱摄影、住宿餐饮、旅游景区、旅行社等资源,培育特色婚拍基地、婚恋目的地和蜜月旅行精品线路,举办特色婚恋旅游活动,构建婚恋旅游全产业链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区域工业特色,鼓励符合条件的工业遗产、工业园区等开展工业旅游,支持钢铁、汽车、酿造等企业开发观光工厂、工业博物馆、工业文化体验馆、工业研学科普中心等工业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托各类大型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科技交流、文化节庆等活动,打造特色会展旅游产品,促进会展旅游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夜间旅游品牌,引导夜市、夜游、夜购、夜演等夜间消费业态发展,支持有条件的景区、场馆开展夜间游览服务,鼓励城镇广场、商业街区、文化场所等依法设立夜市,培育发展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创意研发,引导樱桃、蓝莓、板栗、丹参等农产品和鱼类、贝类、虾类、蟹类等海产品向旅游商品转化,培育日照特色旅游商品品牌。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乡居民、企业或者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改造和经营旅游民宿,开发生态景观、生态乡居、生态度假、生态种养、生态科普、生态康养等多类型旅游民宿产品,培育旅游民宿集聚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挖掘地方特色餐饮文化,传承日照美食制作技艺,打造日照特色美食品牌。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旅游演艺发展,支持各类文艺院团、演出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发旅游演艺项目,举办开海节、渔民节等特色活动。
鼓励和支持吕剧、茂腔、周姑戏等地方戏剧传承和发展,开发特色旅游演艺产品。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加大财政投入,用于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新业态培育、宣传推广、游客招徕、品牌创建和人才培养等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旅游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旅游金融产品、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融资。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需要,统筹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旅游驿站,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交通换乘、旅游救援等服务。
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站点、商业中心等游客集中的场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标准,配套旅游厕所、共享单车、母婴服务、无障碍、医疗救治、无线网络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运营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消防救援人员、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鼓励社会投资的景区向上述旅游者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智慧旅游平台,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实现数据监测、信息归集、统计分析等功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查询、线上预约、扫码入园、电子地图、语音导览、气象预警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开发数字化旅游产品,利用网络直播、短视频平台等开展线上旅游展示和营销。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为自驾旅游者提供水电保障、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游产品,建设自驾车、旅居车露营地等。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引进和培育适应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的旅游策划、管理、营销等专业人才。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域旅游专家库和旅游专业人才库,为全域旅游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等相关部门引导住宿、餐饮等经营主体合理确定产品价格。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按照约定向旅游者提供预订的商品和服务,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恶意涨价、价外加价。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倡导市民在旅游旺季合理安排出行时间,错峰游览,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步行、骑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旅行社创新产品业态和经营模式,推出品质化、定制化、个性化产品和服务,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通过“网约房”等形式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依法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联合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信息共享、工作通报制度,开展旅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快速处理机制和法律服务保障机制,公布旅游投诉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置举报线索与纠纷投诉,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提升旅游安全保障能力。
公安、交通运输、海洋发展、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海事、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检查和应急保障,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确定负责安全的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障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二)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向旅游者推销商品和服务;
(三)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向旅游者推销商品和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负有促进全域旅游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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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