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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5/4/7 10:56:00 来源: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 [] [打印]

旅办发﹝201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依法推进旅游行业诚信建设深入开展,提升公民文明出游意识,建立文明旅游长效工作机制,国家旅游局研究决定,在全行业开展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工作。为此,国家旅游局制定了《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反馈至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5年3月24日

 

 


 
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旅游诚信建设工作,提升公民文明出游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央文明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文明旅游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游客不文明行为”是指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等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县、地(市)、省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游客不文明行为”采集报送等工作。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五条  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因下列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纳入旅游部门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
  (一)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二)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三)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四)损毁、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
  (五)参与赌博、色情活动等;
  (六)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视游客不文明行为情节,“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为一至两年,期限自信息核实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省级“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由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或通过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采集。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由省级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或通过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采集。

  第八条  “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旅游主管部门应将“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通报游客本人,提示其采取补救措施,挽回不良影响。必要时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九条  被记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游客认为将其纳入记录错误的,可以向做出记录的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旅游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做出答复。旅游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纠正。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错误信息的,或篡改、损毁、非法使用“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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